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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教育厅关于高考期间加强高校在校学生管理的通知

时间: 2018-06-03 来源: 教育部 浏览量: 3081 收藏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高考期间加强高校在校学生管理的通知

 2018年高考将于6月7日、8日举行,为确保考试安全、维护教育公平和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今年是全国上下深入学习贯彻十九大精神的第一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组织好今年的高考工作、确保高考安全是当前教育系统的重大政治任务和中心工作。各高校要充分认识维护高考安全的重要性,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努力为高考创造安全和谐的环境
    二、各高校要加强对学生的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涉考内容的宣传力度,要让每个学生知晓,组织作弊、帮助他人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提供或出售试题或答案、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等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明白参与高考作弊对社会、对自身的严重危害性和高度危险性。今年,我省继续实行“无声入场”、统一文具、人脸识别以及指纹、照片、身份证比对验证等有效措施,企图舞弊者不仅难以得逞,而且难逃惩处。对违规报考、试图参与作弊、预备充当“枪手”的,只要在考前主动退出的,不予追究;否则,一经查出,不仅要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一律开除学籍,而且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高校要加强源头治理和舞弊防范,主管领导要履职尽责,学校保卫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学校的安全保卫,防止不明身份人员进校张贴广告、散发材料、串通作弊,要安排人员及时排查清理校园内及周边兜售作弊器材、招募枪手、组织替考、非法助考等广告信息,对发现的涉考作弊线索要及时向省招办或市县招办报告;对涉嫌犯罪的线索,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对举报涉考作弊犯罪线索有功人员,要给予保护和奖励
    四、高考期间(6月7日、8日),各高校要坚持正常的教学和集体活动,加强考勤管理,一般不允许请假,确因特殊情况需请假的,应核清原因,除常规审批程序外,要经上一级主管领导审核把关,并逐一确认离校学生去向。对于安排作为考点的高校,有条件的由学校统一安排学生集体活动,不具备集中活动条件的,要在每天考试期间点名核查。对无故未到校、不参加学校集体活动者,要逐人查清去向,登记造册,以备核查。
    五、高考期间,各高校学生管理部门要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联络畅通,做好应急处置准备,确保遇有紧急和重要情况时,快速反应、妥善处置。
    六、严格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高校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负责部门,责任落实到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在考试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党纪处理规定;《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明确规定: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贵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如触碰法律和纪律底线,必将受到严惩;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考试舞弊者,将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七、各高校要将此通知要求迅速传达到本校全体教职员工和学生,将本通知文稿放大张贴在学校大门、食堂、学生宿舍、公告栏快递领取处等公共活动场所,并通过本校网站、广播、手机信息平台等渠道广泛宣传。省教育厅、省招办将安排明察暗访,督促检查,确保有效落实

 

                                                                                 河南省教育厅

                                                                                 2018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摘要)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摘要)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